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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董某甲盗窃案)_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岱检一部刑不诉〔2020〕264号

被不起诉人董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9211970********,汉族,初中文化,舟山市**有限公司打工,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浙江省岱山县****路**号**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9日被岱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岱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董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至2019年5月,被不起诉人董某甲伙同陆某某、董某乙(均另案处理)先后实施盗窃四起,窃得花盆、石臼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约383元。

2019年11月8日,被不起诉人董某甲经电话通知到岱山县机场派出所接受讯问。

案发后,上述赃物扣押后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扣押的花盆等;2.书证: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扣押、发还清单、照片;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董某甲、陆某某、董某乙的供述和辩解;4.证人证言:陈某某、孔某某等人证言;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搜查笔录:勘验笔录、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董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决定董某甲不起诉,建议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7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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