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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蓝某某故意伤害案)_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都检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蓝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7301978********,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都安瑶族自治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都安瑶族自治县**乡**村**队**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8月15日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2020年8月13日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对其变更为监视居住。本院于同年9月27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并由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蓝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14日23时许,犯罪嫌疑人蓝某某与莫某某因债务问题,相约到都安瑶族自治县安阳街安阳大道汽车总站前。双方到达汽车站前面后因债务问题发生争吵,争吵中发生肢体冲突,接着蓝某某用随身的一把匕首连续捅向莫某某,并持刀追赶莫某某,将莫某某身体多处捅伤,致使莫某某受伤住院。经鉴定,莫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9月29日,蓝某某与莫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由蓝某甲赔偿莫某某医药费及误工费共计人民币29989.98元。后莫某某出示一份谅解书,对蓝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蓝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蓝某某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河池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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