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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谢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吉青检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619********,汉族,大学专科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家住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镇**村**自然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吉安市公安局青原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吉安市公安局青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日21时许,谢某甲驾驶车牌为赣D53F11的丰田车搭乘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和谢某乙二人从吉安市沿青东公路回泰和县苑前镇。当晚22时许,刘理生驾驶车牌为赣D78128的现代车搭乘被害人罗某某行驶至青东公路与广吉高速公路青原南入口处附近时,因使用远近光灯交替照射同方向由谢某甲驾驶的丰田车,谢某甲遂减速慢行,罗某某所乘车辆超车时与谢某甲发生口角。后来,谢某甲驾驶的车辆停在青原区富田镇新安街入口处附近时,罗某某所乘车辆追上谢某甲驾驶的车辆。罗某某下车后又同谢某甲发生口角,并挥拳打向谢某甲的头部,谢某甲也用拳头回击了罗某某,谢某乙、谢某某二人看见谢某甲被打,也对罗某某拳打脚踢。随后,双方持金属伸缩晾衣架、棒球棍继续打斗。随着矛盾升级,罗某某和本村村民陆续加入打斗,后罗某某率多人持木棍、石头、砖块追打谢某甲、谢某乙、谢某某三人,谢某甲、谢某乙、谢某某三人便逃离了现场。经鉴定:罗某某左侧肋骨骨折,伤情为轻伤二级;谢某甲的伤情为轻微伤。 

案发后,谢某甲、谢某乙、谢某某三人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罗某某的医药费等费用6.5万元,得到了被害人罗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医药费等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等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吉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6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1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2第二百六十四条 故意伤害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1.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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