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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谢某某盗窃案)_华蓥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华检刑不诉〔2020〕30号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女,196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902196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安市华蓥市,住四川省华蓥市**街道******号,因涉嫌盗窃罪,经华蓥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2日被华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华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9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在华蓥市**国际小区一业主家做装修工人,19时许其下班经过该单元楼大厅时,听到被害人周某某停放的一辆红色电瓶车驾驶位储物格内的一部OPPO手机响铃,遂将该手机盗走。因害怕被被害人发现,被不起诉人谢某某于第二天上午将该手机放置在原盗窃手机的位置的地面上,之后由保洁工人将该手机交还给被害人周某某,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已经取得被害人周某某的谅解。2020年7月22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谢某某主动到华蓥市公安局双河派出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经华蓥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认定,被盗手机市场价格为人民币2689。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广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华蓥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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