蓝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蓝检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谭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71982********,汉族,湖南省蓝山县人,初中文化,务农,中共党员,现住湖南省蓝山县**乡**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25日被蓝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蓝山县公安局改变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11月4日经本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2020年4月20日由蓝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蓝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12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谭某某与张某某等人吃完晚饭去南海KTV313包厢唱歌,之后谭某某因为帮廖某某找手机与张某某发生了发生争吵肢体冲突,后被人推出南海KTV313包厢,被不起诉人谭某某在包厢外找到一根扫把头再次进入313包厢,并将扫把头扔向张某某,张某某躲开后,砸伤了张某某身后的被害人曾某某的嘴唇。经永州市三蓝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曾某某在外力钝器作用下致左上唇部全层挫裂伤,上述的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谭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曾某某达成了调解协议,已于2019年1月25日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曾某某人民币70000元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达成刑事和解、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蓝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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