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梅检一部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邹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4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无固定职业,出生地福建省闽清县,住福建省闽清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7日被闽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姚兴禄,福建学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闽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邹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1日下午,黄某甲伙同被害人黄某乙在闽清县**镇**村山上一养蜂场盗窃蜂箱时,被养蜂场养蜂的村民林某某发现,并电话通知被盗蜂箱的所有人邹某乙,随后邹某乙及被不起诉人邹某甲(邹某乙的侄儿)等人赶至现场,与黄某甲、黄某乙发生争吵,邹某乙、邹某甲挥拳打向黄某甲、黄某乙,其中邹某甲打到黄某乙的鼻梁处,造成黄某乙鼻骨骨折。经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黄某乙的损伤属于轻伤二级。
2020年7月27日8时许,被不起诉人邹某甲主动向闽清县公安局池园派出所投案,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指认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据、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甲、邹某乙、林某某、王某某、汪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邹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文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
7.其它证明材料:到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邹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初犯、偶犯等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邹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闽清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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