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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郭某某危险驾驶罪案)_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县检二部刑不诉〔2020〕25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211965********,汉族,专科文化,务农,户籍地为湖南省长沙县**镇**村**组**号,现住长沙县**街道**路**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8日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4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和朋友李某某在长沙县**镇**村一无名饭店吃晚饭。期间被不起诉人郭某某饮用了约2两“五粮液”牌白酒。当日19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郭某某驾驶牌号为湘******的小型轿车沿长沙县安沙镇捞刀河桥由北往南行驶至长沙县星沙街道捞刀河路碧桂园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现场经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结果为98毫克/100毫升,民警随即将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带至长沙县安沙镇卫生院抽血取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郭某某血液样品中检出酒精含量为105.1毫克/100毫升。

2020年8月28日,公安民警将被不起诉人郭某某传唤到案,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场查缉照片、驾驶人体内酒精检测记录、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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