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岱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8日上午,被不起诉人郭某某伙同李某某(另案处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得位于岱山县鱼山岛19号营地料场内浙江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所有的电缆线320公斤,并装车运输至岱山县鱼山岛15号营地中石化南京工程生活区27幢110室内藏匿。2月7日晚,被不起诉人郭某某伙同李某某在处置电缆线时,被岱山县公安局鱼山警务站民警当场抓获。经岱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物资价值人民币6400元。案发后,被盗电缆线已发还被害单位。2020年4月16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舟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岱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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