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检二部刑不诉〔2020〕101号
被不起诉人钱某某,男,中共党员,196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522196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长兴县**街道**村**自然村**号,现住浙江省长兴县**街道**都**苑**。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0年11月5日被长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罚款500元,暂扣驾驶证3个月。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0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9日20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钱某某酒后驾驶浙E5****小型轿车行驶至长兴县雉城街道解放西路水木花都二期南大门口处,与张某某驾驶的浙E1****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双方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长兴县公安局民警处理事故时将其查获。经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在送检的钱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51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呼气式酒精测试单等书证;
2.证人泮某某、张某某、陈某某、吴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5.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长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6.现场照片、抽血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长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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