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县检二部刑不诉〔2020〕24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4307251982********,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地为湖南省桃园县**镇**路**组,现住长沙县**街道**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9日被长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7月24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和朋友谢某某在长沙市开福区**道**号的“圣爵菲斯大酒店”吃晚饭,期间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饮用了约150毫升“国窖1573”白酒。当日22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雇请代驾驾驶车牌为湘******的丰田越野车沿三一大道、长沙县漓湘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漓湘路与小塘路口地段时,因要下车小解,离家距离近,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要代驾先走了。当日22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驾驶该越野车继续沿漓湘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漓湘路与东七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现场经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结果为90毫克/100毫升。随后,公安民警将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带到长沙县年轮骨科医院抽血取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血液样品中检出酒精含量为116.6毫克/100毫升。
2020年8月19日,公安民警将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传唤到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驾驶人体内酒精检测记录、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谢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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