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荔检一部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350321195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司机,出生地与户籍地福建省莆田市,现住莆田市荔城区**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3日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次日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9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驾驶闽******大型拖拉机从莆田市荔城区新度镇出发,沿城港大道辅道往莆田市秀屿区方向逆向行驶,途经荔城区新度镇下坂村路段时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候民警。2020年1月3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经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民警传唤后到案。
2020年1月10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家属人民币330000元(该款项含保险公司理赔款110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谅解书等;2.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3.鉴定意见:福建科胜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安全状态司法鉴定意见书》、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勘查笔录;5.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莆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起诉。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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