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623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浙江********有限公司销售人员,住浙江省海宁市**镇**区**幢**室(户籍地福建省漳州市漳浦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11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11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4日凌晨,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酒后驾驶其车牌为浙DJ9****的轿车,行驶至海宁市长安镇(高新区)盐仓东堤路星星港湾金沙苑某某时发生交通事故。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伙同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以让被不起诉人周某某“顶包”处理交通事故、虚构保险事故原因的方式,于2019年1月15日骗取平安保险公司保险费45729元。2019年9月11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周某某一方将45729元赃款退还平安保险公司。
上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周某某的供述、证人冯某某、王某某育、林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索赔书、保单信息、支付信息、回单详情、入账查询结果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保险诈骗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有悔罪表现,已全额退赔赃款,并具有《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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