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银金检一部刑不诉〔2021〕35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曾用名陈某乙,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11984********,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大学职工,户籍所在地宁夏银川市金凤区**湾**号,住银川市金凤区**湾**号。2021年2月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福江,宁夏天器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28日晚22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陈某甲醉酒后因急于救治患病妻子,驾驶宁A****X号小型轿车沿银川市金凤区满城南街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满瑞巷与满城南街路口南侧时,被交通民警查获。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陈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8.8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身份信息、前科查询、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微信聊天记录、门诊病历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系因救治病人而醉酒驾驶,且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法定从轻、从宽处罚情节,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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