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金东检一部刑不诉〔2020〕149号
被不起诉人陶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23197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中国**公司员工,住浙江省武义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12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陶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7日20时38分许,被不起诉人陶某甲驾驶浙A7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国道842公里+40米金华市金东区**镇**村**医院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步行横过道路的行人赵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赵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害人赵某某经金华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肇事后,被不起诉人陶某甲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
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赵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颅脑及胸腔脏器联合损伤而死亡。
经金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陶某甲负该事故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陶某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破案经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驾驶证、行驶证、谅解书等;
2.证人陶某某、张某某、陶某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陶某甲的某某与辩解;
4.鉴定意见: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性能鉴定报告等;
5.勘验、检查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
6.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陶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某某、刑事和解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陶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金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金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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