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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雷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仙检一部刑不诉〔2020〕41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8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427198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仙桃市**********号,住仙桃市******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1月10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月21日由仙桃市公安局执行,当日被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叶俊,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仙桃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9日早上,犯罪嫌疑人雷某某驾驶鄂A3****号"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从仙桃市****出发驶往仙桃市****路。6时20分许,当其驾车沿仙桃市****大道由东向西行至******路段处时,小客车右前部碰撞前方行人付某某,致付某某倒地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付某某系因重型颅脑损伤死亡。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雷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付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犯罪嫌疑人雷某某当场拨打电话报警,向公安交警投案。后雷某某及保险公司共赔偿死者付某某家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90000元,其中雷某某个人给予被害方经济帮助费70000元,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车辆信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赔偿凭证、谅解书,户籍信息等;2.证人伍某某、龙某某、付某某的证言;3.(仙)公司鉴(交)字【2020】10号鉴定报告;4.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5.犯罪嫌疑人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雷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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