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塔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宝塔区院刑不诉〔2017〕37号
被不起诉人鲍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271992********,汉族,大学专科文化,个体经商,户籍所在地:陕西省绥德县**里铺镇**村**号,现租住:陕西省绥德县**家园**排**院。2017年3月6日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延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延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鲍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5月2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5日22时15分许,鲍某某醉酒后驾驶陕A****8号大众牌小轿车,从丽森酒店旁的大龙火锅出发,行驶至佳华酒店,由东向西在宝塔区双拥大道佳华酒店门前辅道内起步行驶时,与赵某某同方向停放在公路北侧的陕J****9号大众牌轿车发生刮擦,至两车受损,事故后鲍某某驾车驶离被拦挡。后经报警被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民警到现场将鲍某某查获。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鉴检字[2017]第0216号血醇检验报告鉴定:鲍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72.54mg/100ml。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认字【2017】第31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鲍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无责任。
本院认为,鲍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之损失,并取得对方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鲍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7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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