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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龚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湖南省澧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澧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澧检刑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龚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澧县,居民身份号码4307231988********,汉族,专科文化,驾驶员,住澧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01月10日被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龚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0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7日06时25分许,被不起诉人龚某某驾驶湘******号小轿车由东往西行驶至张公庙社区三组张某某住宅前路段时,将拉着垃圾斗车同向行走的被害人陈某某撞倒,造成被害人陈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事故。经常德市澧洲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经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龚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龚某某主动向澧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20年01月06日,被不起诉人龚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龚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鉴于被不起诉人龚某某有自首情节,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龚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常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澧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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