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晋检一部刑不诉〔2020〕38号
被不起诉人万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011974********,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镇**村**组**号,现住晋江市**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1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6日晋江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取保候审。2020年5月29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万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告知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0日13时许,被害人王某乙在晋江市**镇**村一在建工地四楼往下倾倒杂物,致使杂物里的草酸喷洒到被不起诉人万某甲的老婆万某乙脸上而送医院治疗,被不起诉人万某甲用拳脚殴打被害人王某乙的腹部、臀部等部位,致使其肋骨骨折。经晋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王某乙胸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万某甲到晋江市公安局磁灶派出所投案。2019年11月15日,被不起诉人万某甲赔偿被害人王某乙人民币22万元,并取得其谅解。
被不起诉人万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及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病历材料、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工作说明等;
2.证人陈述:证人王某甲、刘某某、邱某某、郑某某、万某乙的陈述;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万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晋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
6.辨认笔录:证人、被害人和被告人万某甲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万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和认罪认罚情节,案发后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万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泉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晋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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