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修检一部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041997********,汉族,中专肄业,焦作**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住焦作市**区**乡**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20年3月20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3日经修武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6月23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冯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修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8日13时35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豫H 3****小型面包车,沿修武县北焦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修武县小泊村北口时,被在此执勤的修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2020年3月19日,经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1.94mg/100ml,符合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
上述犯罪事实,有书证、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查获视频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 ,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9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