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山东省莒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30日14时57分,赵某某驾驶鲁LLB***号牌的小型客车行驶至莒县洛四线路段处,因酒后驾车,被莒县交警大队执勤交警查获,并进行抽血检测。同年7月10日,经日照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赵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88.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信息等书证;2.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日)公(刑)鉴(乙醇)字【2019】1700号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4.交警执法记录仪同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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