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余检二部刑不诉〔2020〕261号
被不起诉人邹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621197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涡阳县公吉寺镇邹庄行政村邹庄自然村117号。因本案,经余姚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余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邹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3日11时,被不起诉人邹某某在余姚市阳明街道胜山居委老屋101号*2租房附近小巷,因被害人蒋某某在其租房门口捡走一蛇皮袋电线头而与被害人蒋某某发生争吵,后用拳头殴打被害人蒋某某。经鉴定,被害人蒋某某的身上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1月8日,被不起诉人邹某某被余姚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邹某某与被害人蒋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蒋某某谅解被不起诉人邹某某。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条、谅解书、余姚市人民医院诊断报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材料;
2、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本院认为,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理由如下:(1)被不起诉人系初犯;(2)被不起诉人认罪态度好,自愿认罪认罚;(3)被不起诉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余姚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5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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