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湖检二部刑不诉〔2020〕34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31199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本市湖里区**社**号**室,户籍地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县**镇**村**组**号。2019年12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0日1时许,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在乘坐滴滴车途中,趁被害人林某某不备,将被害人林某某放置在车内中控位置的“华为”P30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203元)盗走后下车。
2019年1月20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在本市湖里区林后社***号***室其暂住处被抓获,并从该处缴获涉案手机。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并赔偿被害人人民币3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华为P30手机一部;2.书证:滴滴乘车记录、手机购置凭证等;3.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5.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厦门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7.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等;8.其他综合性证据材料: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行为,但其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厦门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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