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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学盗窃案)_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检刑不诉〔2021〕13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性,1966年4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91966040*****,汉族,文盲或半文盲,群众,非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长顺县,住贵州省长顺县**镇**村**基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长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我院作不批准逮捕决定后被长顺县公安局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6日早上,韦某某在其火炉边捡到韦某某的钱包(内有银行卡等物)后,去找吴某某商议将银行卡中的钱取走。7月20日早上,二人带着韦某某的银行卡一起到长顺县鼓扬镇交麻信用社准备取款,但因二人不懂如何使用ATM机,便找当时在信用社隔壁装修房子的杨某某帮忙取款,将其中一张卡号为621779000800410****银行卡内的7000元被取出,韦某某付给杨某某200元作为感谢费被当场拒绝,二人在回家的路上对赃款进行分赃,吴某某分得赃款1000元,为藏匿犯罪证据,将银行卡丢弃在路边的灌木丛在。

本院认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案发之后有坦白行为,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害人进行补偿并达成刑事和解,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且被害人被盗财物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可以从宽处罚。综上可以认定吴昌学行为属于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南布依族苗子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顺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9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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