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开检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墙某某,性别:**性,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211994********,**族,****,无业,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开阳县,住贵州省开阳县**镇**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5日被开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0日被开阳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并由开阳县公安局执行。
值班律师:毛夏卢,贵州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开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9月10日23:30分左右,被不起诉人墙某某酒后驾驶贵AV****小型轿车从开阳县城关镇南江广场往开阳县城关镇青山路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开阳县城关镇磷都大道与环城北路交叉口10米(六块碑)路段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对墙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94.9mg/100mL。经鉴定,墙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3.8mg/100mL。
本院认为,墙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3.8mg/100mL,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具备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理;墙某某既往无违法犯罪记录,系初犯,具备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行驶距离较短,未造成交通事故,具备酌定从轻处罚情节。鉴于其具有坦白、认罪认罚、初犯、行驶距离较短及未造成交通事故等法定从轻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合认定墙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开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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