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郓检一部刑不诉〔2020〕25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81996********,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郓城县**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6日被郓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郓城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郓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4日20时13分许,被不起诉人孙某某驾驶冀******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33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道339线22KM+200M(黄安镇正宗川味饭店)处,与行人毕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毕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后跟随民警到郓城公安局交警大队,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郓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毕某某不承担责任。
2020年5月20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郓城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调解协议书等相关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郓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一份;5.勘查笔录:郓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一份。
本院认为,孙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构成交通肇事罪。但犯罪情节轻微,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与被害人积极和解并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菏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郓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郓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5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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