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饶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广检一部刑不诉〔2020〕68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82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及现居住地东营市东营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25日被广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广饶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因原刑事侦查证据卷宗缺少张某某与上游供货方以及与两被害人间相互关系、双方商议买卖的具体内容以及赃款去向的证据,已通知公安机关补充证据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害人杨某某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系朋友关系,2020年2月16日,杨某某想从张某某处进购进5000副口罩转卖,杨某某向张某某微信支付16500元(即单价3.3元),张某某与朋友“璇璇”商议由其供货,张某某即向“璇璇”支付14500(即单价2.9元)。同日,杨某某想从张某某处进购进65支额温枪转卖给被害人孙某某,孙某某直接向张某某通过支付宝支付24700元(即单价380元),张某某与朋友王宗成商议由其供货,张某某当日即向王宗成通过支付宝支付22100元(即单价340元),又向杨某某通过支付宝支付提成款1950(每支提成30元)。“璇璇”解约并于2020年2月20日向张某某全额退款,王宗成解约并于2020年2月21日、2月24日分两次向张某某退款共计11000元,张某某未能向杨某某、孙某某供货也未退款。2020年2月26日,公安机关扣押张某某案款41200元并分别返还了两被害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诈骗犯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欺骗手段非法获取他人财物的行为,认定构成犯罪必须符合主客体要件、主客观方面的要件,遵从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综合全案证据,不论是从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还是从张某某加价的幅度、履约行为、案款的去向看,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主观上既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诈骗行为,相反,张某某与杨某某商议时既有供货能力,缔约后又有积极的履约行为,没有供货的原因是供货方解约,没有及时退款的主因也是王宗成没有全额退款。所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与两被害人间是正常交易,本案的发生是正常商业风险,即便在疫情防控的特殊时期,张某某的行为也不构成诈骗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杨某某、孙某某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东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广饶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广饶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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