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黔县检刑不诉〔2020〕55号
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31991********,苗族,小学文化,职业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西县**乡**村**组,住贵州省黔西县**乡**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4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年7月26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5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黔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7日,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在黔西县**乡**村李某某家喝酒后,驾驶其贵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林白线往普底方向行驶,于18时许途径林白线2公里加100米处时,与占道行驶的潘某某驾驶的贵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碰撞,致彭某某及两车不同程度受伤的事故。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彭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57.01mg/100ml;经黔西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彭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认定以上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疾病诊断证明书、机动车查询结果单、彭某某驾驶证、F*****重型半挂牵引车、贵F*****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证、血液提取登记表及记录、事故认定书等;2.证人证言:李某某、潘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彭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彭某某血液酒精检测鉴定书;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等。
本院认为,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初犯、过失犯、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彭某某不起诉。
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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