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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普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5-01-10 admin 评论0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普安检刑不诉〔2024〕122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7221974********,*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和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镇**村委**组**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3年1月18日被普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4年11月2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普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4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段某某介绍李某某提供银行卡帮忙取赌博的钱,取一万元给500元好处费。2023年1月13日,徐某某转账人民币5万元和普安县**镇棘某某被诈骗人民币5万元进入李某某的邮政银行账户(卡号:62218873000********),李某某用自己的邮政储蓄银行卡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洱市振兴大道支行取款人民币9万元、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洱市分行取款人民币1万元交给一男子,李某某获人民币5000元。

另查明,2023年1月18日,李某某接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还棘某某被诈骗人民币5万元,得到了棘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证明、银行卡交易明细、谅解书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棘某某陈述;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供述和辩解;4.视听资料:取款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从犯、初犯、退赔取得谅解的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4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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