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霞检刑不诉〔2020〕25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801198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市辖区**街道办***村**巷**号,现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村一出租屋。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16日被湛江市公安局霞山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湛江市霞山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9日0时许,李某乙(已判刑)怀疑其妻子彭某某有情人,于是就带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及李某丙(在逃)等人到彭某某租住的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路**村**横巷**号****房,李某乙等人踢开门后见到彭某某与被害人吴某某在出租屋内,李某乙先用电线、拳脚殴打被害人吴某某后,再用扳手殴打被害人吴某某的右脚膝盖等部位,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及李某丙等人用拳脚对被害人吴某某进行殴打。案后,经湛江市霞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吴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20年5月29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等人赔偿十万元人民币给被害人吴某某,并取得被害人吴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谅解书、收款收据;
2.证人彭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4.同案人李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7.照片辨认笔录、监控截图指认照片;
8.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9.人口信息材料及到案经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系初犯、偶犯,已认罪认罚,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在案中起次要作用,且本案是因婚姻矛盾纠纷激化引发,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湛江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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