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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江某某盗窃案)_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通检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江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422199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县**村**组**号,现住北京市通州区**镇**村*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8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7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日凌晨2时许,被不起诉人江某某在北京市通州区**镇**村*区*号楼*单元****室,趁同住女友朱某某睡觉之际,从朱某某手机支付宝账户内窃取人民币20000元。

2020年5月3日,被不起诉人江某某趁朱某某不备,采取上述方式再次窃取朱某某支付宝账户内钱款共计人民币37000元,后江某某离京。

2020年6月18日,被不起诉人江某某经民警传唤自动到案,现已获得被害人朱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支付宝交易记录明细查询单、谅解书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江某某供述和辩解;4.其他证据材料:接报案、到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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