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积县检未检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公民身份号码6229271981********,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积石山县**乡**村**社**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2020年9月2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积石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积石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肖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法定代理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9月08日16时27分许,肖某某驾驶甘AW***9号轻型自卸货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915公里加430米处路段时,将路上横过道路的行人杨某某碰撞致死。案发后肖某某与被害人法定代理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得到谅解。2020年9月21日肖某某被传唤到案。
2020年09月17日,经甘肃利安司法鉴定所鉴定:甘AW***9号斯卡特牌LFJ3045G3型轻型自卸货车事故发生前制动系统、转向系统系统安全技术状况正常。甘AW***9号斯卡特牌LFJ3045G3型轻型自卸货车事故发生前行驶速度的范围约为55Km/h—57Km/h。
2020年9月18日,积石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肖某某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杨某某监护人杨某某1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肖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但其主动投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被害人法定代理人的谅解,系初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肖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法定代理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临夏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积石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检察官:马文成
2020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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