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芙检公诉刑不诉〔2020〕174号
被不起诉人肖某某,女,****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022************,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均在湖南省**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10月15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某某,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肖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20年5月13日、7月3日决定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补充侦查终结后分别于2020年6月3日、7月31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4日18时许,在长沙市芙蓉区隆华酒店4楼足浴店内,被不起诉人肖某某与被害人严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双方扭打到一起,肖某某将严某某推倒在沙发上,用呼啦圈扔向严某某,致严某某左侧髌骨骨折。经法医鉴定,严某某的损伤程度评为轻伤二级。
2019年10月15日,被不起诉人肖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2020年8月24日,在本院的主持下,被不起诉人肖某某赔偿了严某某的损失5万元,并取得了严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线索来源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伤情照片、病历资料、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经过、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和解协议书等书证、物证;2.鉴定意见;3.证人蓝某某、陈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严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肖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肖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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