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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胡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开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开检刑不诉〔2020〕91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21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开阳县**乡**村**组,住开阳县**乡**村**组,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开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20年1118日被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并交由开阳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开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8日告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以及在审查起诉阶段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承担的诉讼义务,于2020年11月19日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现已审查终结。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0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胡某某使用地笼网在贵州省开阳县**乡**村**组的河里(小地名叫“杨家屋基”)捕捞水产品时,被开阳县公安局米坪派出所民警当场发现,现场查获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用于捕捞水产品的地笼网3张、铁桶1个以及捕捞的渔获物(鲫鱼、餐条鱼,罗非鱼)共计0.415千克。被不起诉人胡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同时查明,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捕捞水产品的时间系开阳县2020年禁渔期(2020年3月1日0时至2020年6月30日24时),捕捞水产品的地点属于构皮滩库区-开阳库区天然水域,系长江流域大水面。经测量,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用于捕捞水产品的3张地笼网,1张网目尺寸为2厘米,2张网目尺寸为1.5厘米,均小于贵州省规定的用于天然水域捕捞作业的最小网目尺寸,为禁用的捕捞网具。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胡某某主动购买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4000尾鱼苗,于2020年11月26日投放于开阳县米坪乡新南村清水河的天然水域中,主动恢复渔业生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地笼网3张,铁桶1个;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员基本信息,抓获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品扣押及计(称)量记录表,渔获物现场辨认及称量照片,作案工具辨认、测量及照片,渔获物处置的情况说明及照片,关于禁渔期严厉打击非法捕捞水产品等违法犯罪行为的公告复印件,开阳县天然水域及大水面禁渔公告复印件,开阳县2020年禁渔期打击非法捕捞等违法犯罪行为专项行动实施方案,开阳县公安局米坪乡派出所2020年禁渔宣传图片,开阳县农业农村局关于胡某某在天然水域非法捕捞水产品案渔获物现场认定的证明及照片,开阳县水务管理局关于胡某某在天然水域非法捕捞水产品案事发水域归属的说明,开阳县农业农村局关于对胡某某在天然水域非法捕捞水产品案捕捞工具的认定说明及照片,贵州省农业厅文件(黔农发〔2007〕77号),胡某某购买鱼苗收据及投放鱼苗恢复生态的情况说明及照片;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扣押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GPS卫星定位坐标采集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坦白、认罪认罚及初犯、主动恢复生态等法定从轻、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合认定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地笼网3张、铁桶1个)予以没收,交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开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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