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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邰某己寻衅滋事案)_贵州省施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施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施检刑不诉〔2020〕33号

被不起诉人邰某己,女性,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31976********,苗族,文盲,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施秉县,住施秉县**乡**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施秉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21日被施秉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28日被本院继续监视居住,现在家。

本案由施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邰某己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8日,施秉县**乡政府接到群众举报,称该镇**村八、九组部分妇女疫情期间准备聚集过节,**镇政府工作人员及**派出所民警赶到**村后,随即将准备用于聚餐的“姊妹饭”抬到停放在**小学旁边的疫情宣传皮卡车上,通知涉及的村民前来认领,被不起诉人邰某己等十余名妇女来到车边围观,不听**派出所工作人员劝阻和警告,准备抬走车尾货箱上的米饭。因劝阻和口头警告无效,**派出所工作人员刘某甲使用警用催泪喷射剂进行制止,邰某己等人被催泪喷射剂喷射后,大声呼喊引来其他村民围观。之后邰某己等人对**派出所工作人员刘某甲进行辱骂、殴打等。当**派出所人员刘某甲刘某乙准备驾警车离开时,被**村三十余名村民围堵阻拦,邰某己等人用泥巴、石头砸警车,将警车围堵不让离开,持续7个小时,对该路段交通秩序造成严重影响。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邰某己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无其他违法犯罪记录,积极退赔。

本院认为,邰某己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涉嫌寻衅滋事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邰某己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施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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