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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阳某甲寻衅滋事案)_纳雍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纳检刑不诉〔2020〕66号

被不起诉人阳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号码522426197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住贵州省纳雍县**镇**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20年3月27日被纳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纳雍县公安局执行。

值班律师:邱鹏,贵州煜昌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贵州省纳雍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阳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4月24日,因阳某乙与被害人廖某甲发生冲突,阳某乙便邀约阳某丙替其出头,阳某丙邀约了潘某某、饶某某、阳某甲等人来到***一号井,到一号井后,阳某丙、阳某乙、饶某某、阳某甲便找到廖某甲,几人对廖某甲进行殴打,饶某某与阳某乙将被殴打的廖某甲拉出房带上阳某丙的车,后与一号井的工人发生冲突,阳某丙等人便继续邀约其他人来到一号井,后在一号井潘某某手持刀具,其他人手持钢管或扔石头、啤酒瓶等械具向一号井煤矿的办公楼和工人打去,后在***派出所及安监站工作人员的制止下停止打砸。致使一号井煤矿办公楼玻璃门窗部分损坏,一辆**牌轿车前后挡风玻璃被打碎,双方人员均有不同程度受伤。

2010年7月1日,经纳雍县***派出所、综治办、司法所、安监站、国土所组织调解,由阳某丙、阳某乙等参与群殴事件的人对矿方被打坏的财物进行赔偿,并支付被打伤人员医药费、误工补贴费金额17608.77元。被打坏的玻璃由阳某丁安排有关人员到矿上安装好,安装标准按原矿方安装的玻璃标准进行安装。调解后,贵州****有限责任公司主动放弃追究2010年4月24日参与群殴事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阳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依法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其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得到被害方的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阳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纳雍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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