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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工程有限公司**合同段项目经理部非法占用农用地案)_仁怀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仁怀检刑不诉〔2020〕182号

    被不起诉人**工程有限公司**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号码91610131MA********,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镇**村,项目部经理:王某某。

    诉讼代表人:张某某,男,汉族,1973年**月**日出生,**工程有限公司**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党支部书记。

    辩护人:无。

    本案由仁怀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工程有限公司**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工程有限公司在建设**合同段建设项目附属工程过程中,在未办理使用林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于2019年1月至6月在遵义市汇川区毛石镇中坝村、红花岗区**镇**村非法占用林地。**合同段建设项目附属工程非法占用的林地,经聘请云南忆尘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合同段占用林地面积合计32.26亩,其中审批范围内占用21.201亩,审批范围外占用11.065亩(防护林3.492亩,用材林6.939亩,薪炭林0.634亩),审批范围外占用林地上原有立木蓄积合计52.315立方米,占用林地现场山体已被开挖,并修建有道路、工棚等,原有地貌已经改变,原有植被已被毁坏,难以自然恢复。被不起诉人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工程有限公司对非法占用的林地补办了林地使用手续,并委托第三方对破坏的林地进行异地修复,且被不起诉人承认指控的非法占用林地犯罪事实,愿意认罪认罚,在律师见证下,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工程有限公司**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工程有限公司**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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