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普检刑不诉〔2020〕30号
**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住所地本市金山区**巷镇**巷**路**号**幢**室**花园路**号**街**座**室,法定代表人为季某某。
诉讼代表人邬某某,性别:女,1990年**月**日生,**有限公司员工。
辩护人夏某某,北京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有限公司、被不起诉人季某某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不起诉单位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单位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限公司”)在被不起诉人季某某的经营管理中,在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上海*江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另案处理,以下简称“*江公司”)虚开了8份增值税普通发票至**有限公司,价税合计人民币75万元(以下币种同)。上述发票均已入账并计入成本向税务机关申报。
2020年6月19日,被不起诉人季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不起诉单位**有限公司已补缴全部税款。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记账凭证、费用报销单,证明其系**有限公司的兼职财务,2019年12月期间信**有限公司接受了8张*江公司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其将涉案发票以服务费名义入账并向税务机关申报的事实。
2.增值税普通发票、利润表、情况说明,证明*江公司共计为**有限公司开具8张增值税普通发票,价税合计75万元的事实。
3.转账记录截图,证明2019年12月,被不起诉人季某某支付开票费购买涉案增值税普通发票的事实。
4.电子缴款凭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一组、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证明案发后,**有限公司已补缴了全部税款。
5.营业执照,证明**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
6.抓获经过、户籍资料,证明被不起诉人季某某的到案经过及身份信息,其无前科。
7.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管辖的批复,证明本案管辖事实。
8.被不起诉人季某某的供述,证明其系**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实际经营人,2019年12月,其在没有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通过支付开票费的方式为**有限公司虚开发票并抵扣税款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被不起诉单位**有限公司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行为,被不起诉人季某某系被不起诉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并已补缴涉案税款,挽回国家税款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依法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有限公司不起诉。
被不起诉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6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零五条之一 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一百七十八条 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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