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仁怀检刑不诉〔2020〕198号
被不起诉人**集团有限公司**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号码9111000010********,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乡**村,项目经理:杨某某。
诉讼代表人张某某,男,汉族,1977年**月**日出生,系**集团有限公司**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党支部副书记。
本案由仁怀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集团有限公司**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集团有限公司在建设**合同段项目附属工程过程中,在未办理使用林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于2019年3月至2020年6月在遵义市播州区**乡**村非法占用林地。经聘请云南忆尘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合同段占用林地面积合计19.297亩,其中审批范围内占用11.447亩,审批范围外占用7.850亩(防护林5.278亩,用材林2.572亩),审批范围外占用林地上原有立木蓄积合计12.6908立方米,占用林地现场正在修建高速公路,建有施工便道、料场、搅拌站、弃土场、项目部驻地等,山体已被开挖,原有植被已被毁坏,难以自然恢复。被不起诉人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集团有限公司对非法占用的林地补办了林地使用手续,并委托第三方对破坏的林地进行异地修复,且被不起诉人承认指控的非法占用林地犯罪事实,愿意认罪认罚,在律师见证下,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集团有限公司**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集团有限公司**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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