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徐检诉刑不诉〔2019〕22号
被不起诉人N某某(爱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津巴布韦籍,护照号码DN77****,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小区**楼**单元**室,中国**大学采矿专业学生。被不起诉人 N某某(爱某某)曾因非法就业,于2017年5月15日被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罚款人民币5000元。曾因未按规定在24小时内向居住地公安局共办理临时住宿登记手续,于2018年6月25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处以警告。2018年9月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徐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直公(交)刑诉字〔2018〕450号起诉意见书,于2019年02月21日将被不起诉人N某某(爱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向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2月21日,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将此案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3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21日2时13分,被不起诉人N某某(爱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徐州市泉山区金山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三环南路路口时,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与刘某某驾驶的苏CM****号大型货车相撞,致其摩托车上搭载的乘客A某某(奈某某)(俄罗斯籍)受伤。经鉴定,被害人A某某(奈某某)的伤情构成重伤;犯罪嫌疑人N某某(爱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1.3mg/100ml血。公安机关认定犯罪嫌疑人N某某(爱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交认字【泉2018】第064号。
2.被不起诉人N某某(爱某某)供述;
3.证人刘某某证言、证人邵某某证言;
4.被害人A某某陈述、被害人伤情鉴定;
5.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检验报告,徐公交物(毒物)字[2018]1580号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N某某(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属过失犯罪,被害人给予充分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N某某(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徐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徐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
2019年03月28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