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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S某某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案)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铁检三部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S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俄罗斯籍,护照号码:723811****,暂住上海市奉贤区**路**弄**号**室,2020年2月20日因涉嫌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S某某涉嫌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6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同年4月9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同年5月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0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经国务院批准发布2020年第1号公告,将新冠肺炎纳入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乙类传染病,并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

2020年1月24日至2月2日间,被不起诉人S某某与女友陆某某(另行处理)在没有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且未核实相关涉案口罩质量的情况下,通过微信、淘宝网等渠道联系购买来源不明的口罩,并以医用外科口罩名义通过微信向他人出售,其中,其以人民币48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价格向刘某某出售印有“FACEMASK”“SURGICALDISPOSABLE”字样的口罩6盒(每盒50只,下同),以300元的价格向姚某某出售上述口罩4盒,并由陆某某联系上家直接向购买者发货。

2020年2月20日,被不起诉人S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经上海市医疗器械检测所检验,从陆某某住处查获以及从证人刘某某处调取的医用外科口罩均不符合YY0469-2011《医用外科口罩》标准的要求。经上海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上述涉案口罩应按照医疗器械管理,且均为不具备防护功能的产品。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书证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立案经过及被不起诉人S某某的到案经过。

2.书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对陆某某在沪暂住地进行搜查并当场查获涉案口罩的事实。

3.证人刘某某、姚某某的证言,书证涉案人员微信聊天记录、物流信息、淘宝购买记录、闲鱼购买记录等,证实被不起诉人与陆某某通过微信,非法销售医用外科口罩牟利的事实。

4.书证调取证据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证人刘某某、姚某某处调取购买的医用外科口罩的事实。

5.上海市医疗器械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的鉴定意见,证实从陆某某住处查获以及从证人刘某某处调取的医用外科口罩均不符合YY0469-2011《医用外科口罩》标准的要求。

6.书证上海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复函,证实涉案医用外科口罩应按照医疗器械管理,且均为不具备防护功能的产品。

7.书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证复印件,证实被不起诉人的主体身份情况。

8.被不起诉人S某某的供述,证实其犯罪动机、目的、过程及认罪态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被不起诉人S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S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真诚悔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S某某不起诉。

查获的赃物,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予以没收。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5月13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一百四十五条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十七条第一款对于外国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适用本法的规定。

第一百七十七条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七十八条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

第一百七十九条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第一百八十一条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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