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案经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9日9时左右,在金华市江南开发区和信路越香包早餐店外,被不起诉人沈某某与被害人崔某某因买包子时争相扫描付款发生争吵,沈某某将包子摁在崔某某脸上,崔某某拉住沈某某不让离开,沈某某将崔某某摔倒在地,致使崔某某头部着地受伤。随后,沈某某离开现场。2020年3月3日,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崔某某所受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19年12月29日,被不起诉人沈某某主动到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三江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20年4月1日,被不起诉人沈某某与被害人崔某某达成和解,沈某某赔偿崔某某损失并获谅解。
以上事实,有侦查机关提供并经本院审查查明的下列证据证明:1、书证:户籍信息、归案经过及自首情节证明、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接受证据清单及被害人就诊材料、视频来源说明及截图、情况说明、鉴定意见通知书、和解协议书、收条、刑事谅解书;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蒋某某的证言;4、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伤势鉴定书;6、视听资料:视频监控。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本案因生活琐事引发,被不起诉人沈某某系初犯,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金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