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7231976********,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成武县********主任,户籍地成武县***镇**街***号,现住成武县蓝水湾一期**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7月10日被成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8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7日23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酒后驾驶鲁******号黑色“大众”牌小型轿车沿成武县永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枣曹路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2.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2.鉴定意见:菏泽市公安局理化检验报告;3. 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视听资料:现场查获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系初犯、偶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