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泰岱检一部刑不诉〔2020〕113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902198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泰安市**区**镇**村**号,现住泰安市**区**庄小区**单元**楼东户。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7月13日被泰安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山东省泰安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04年11月1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伙同李某某、张某(已判刑)、高某某(已判刑)、李某(已判刑),经事先预谋,以租被害人王某某的汽车为由,将王某某驾驶的鲁******号松花江面包车骗至泰安市**区**镇**村**房附近,采取持刀威胁、用绳子、胶带捆绑等手段,强行劫取被害人王某某的面包车一辆、手机一部及部分现金。经鉴定,该被抢面包车价值14500元。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构成抢劫罪,法定刑期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法定最高刑为十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三)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八条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九条第二款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抢劫罪在追诉期限内没有再次犯罪,且并未逃避侦查,抢劫罪已过法定追诉时效。
本院认为,刘某某构成抢劫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泰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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