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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l刘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侯检一部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30196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渠县**镇**村**组**号,暂住福州市台江区**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4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上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上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8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福建省第三人民医院二楼大厅自助结算机上拔走被害人黄某某遗失的社会保障卡。2020年5月19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先后两次到福建省福仁药业有限公司闽侯第二分店使用该社会保障卡购买感冒灵颗粒等药品共花费人民币1224.1元。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让其妻子董某某带着该社会保障卡及其父亲生病所需的药单到其租住的福州市台江区**路附近药店购买所需的药品。当天下午14时许,董某某到福建永惠药店连锁公司第一分店使用该社会保障卡购买相关药品花费人民币2426.9元。三次刘某某用医保卡购买药品价值共计人民币3651元。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及其妻子董某某于2020年5月28日退赔被害人黄某某的人民币3651元并取得被害人黄某某的谅解。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于2020年6月4日到福州市公安局上街分局自动投案。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对审查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鉴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且犯罪情节较轻,可以免除处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且已退赔被害人黄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黄某某的谅解,化解了双方矛盾,社会危害性较小;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闽侯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闽侯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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