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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l刘某某违法发放贷款案)_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丰检公诉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性,196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8261969********,满族,大学文化,丰宁满族自治县**银行职员,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大滩镇,住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小区**号楼**单元***,因涉嫌犯有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9年3月25日被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3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自2014年07月至2017年09月任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合社**信用社主任,负责贷款审批、发放及**信用社日常管理工作。2016年3月马某某(已判刑)以其名下丰宁县***物流有限公司需要扩大生产为由,找到刘某某拟申请贷款,经刘某某同意后马某某以丰宁县***物流有限公司,向**信用社申请了200万元的商业贷款。(贷款人马某某,申请贷款金额200万元,保证人邢某某、王某甲、张某某、王某乙、王某丙,贷款用途丰宁县***物流有限公司扩大规模)。在提供贷款手续时,马某某虚构邢某某在黑山嘴镇经营超市,并提供没有实体经营的**超市、**服装门市营业执照;虚构王某乙、张某某为胡麻营中心小学在编教师;虚构王某丙为中医院在编职工,并出具虚假收入证明等材料。刘某某在进行贷前调查时违反国家规定,未对马某某提供的材料真实性进行认真核实,未对担保人的担保能力严格调查,在提交给联社贷款审批部的调查报告中按马某某所说内容,填写了邢某某从事个体经营,年纯收入20万元,家庭条件较好;王某甲在塔前村有金矿一处,年纯收入150万元,家庭条件较好;张某某、王某乙在***中心校工作,王某丙在丰宁县中医院工作,该三人工资年收入4至5万元,工作或家庭条件较好。致使2016年5月丰宁满族自治县信用联社信贷部批准贷给马某某150万元贷款。贷款发放后马某某将其中的20万元借给邢某某,剩余130万元被其用于偿还个人债务。马某某申请贷款用途与实际用途不一致,刘某某未严格按要求进行贷后检查,却在贷后审查填写该笔贷款实际用途与申请用途一致,贷款资产正常、偿还能力正常等内容。导致该笔贷款到期后不能正常归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的行为,因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且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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