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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l李某某交通肇事案)_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鄢检一部刑不诉〔2021〕8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汉族,1965年**月**日出生河南省开封市杞县,身份证号码4102211965********,初中毕业,务农,户籍地河南省开封市杞县,住杞县**乡**村**街**号。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20年7月27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21年1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鄢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分别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1日15时38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驾驶豫BA****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25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鄢陵县彭店镇范家村十字路口时,与道路上由南向北驾驶三轮电动车横过马路的鄢陵县彭店镇赵家村村民赵某某相撞,造成赵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赵某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胸部损伤并腹部、四肢多发损伤终致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经鄢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近亲属代李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共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82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2020年9月24日,李某某驾驶的车辆所入保险公司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303944.99元。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检察长决定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许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鄢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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