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齐检一部刑不诉〔2021〕4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14251984********,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系山东省齐河县**乡**村**号,现住齐河县城区**小区**号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1日被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齐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17日23时10分左右,被不起诉人李某甲酒后驾驶鲁******号小型汽车行驶至齐河县人民医院门口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李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2.7mg/100ml。案发后,李某甲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以上犯罪情节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李某甲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2.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提取血液录像等视听资料证实李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3.归案情况说明、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李某甲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1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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