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文安县院公诉刑不诉〔2019〕40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828197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住文安县**乡**村,农民。因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1994年6月27日被文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0年5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敲诈勒索罪,2019年4月29日被文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强迫交易罪,2019年5月31日经本院批准并由文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文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6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1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文安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以国某某电线厂存在环保问题为由,多次向环保部门进行举报,后向国某某敲诈15万元未遂。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2010年经营奥运配货站期间,多次威胁、恐吓、殴打某某物流的货车司机:1、在新镇收费站语言威胁恐吓某某物流司机贾某某必须去李某某的奥运配货站配货。2、在新镇威胁恐吓某某物流司机叶某某和王某某必须去奥运配货站。3、在106国道上碰瓷某某物流司机吕某某。4、威胁恐吓逼迫某某物流老板刘某甲签订不公平协议。5、在高头大堤上殴打某某物流司机刘某乙,导致一颗门牙掉落,经鉴定构成轻微伤。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文安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廊坊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文安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9月20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