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徐检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41970********,汉族,大专文化,**部第一研究所员工,户籍在本市徐汇区**路**村**号**室,暂住本市徐汇区**路**弄**号**室。2020年8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2020年8月24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2020年9月4日由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2月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8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本市徐汇区**路**弄**号**居委活动室,因其手机被被害人吴某某打落,引发肢体冲突。其间,李某某卡住吴某某颈部并将吴某某压倒在地进行殴打,致吴某某受伤。经鉴定,吴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三处以上横突(腰2、3、4左侧横突)骨折,构成轻伤(一级);李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面部软组织挫伤、口腔粘膜破损,均构成轻微伤。
2020年8月10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自行至派出所接受调查,并供述基本犯罪事实。2020年9月2日,李某某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18万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顾某某、陶某某、史某某、张某某、孟某某、朱某某、宋某某等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验伤通知书、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等书证、物证,司法鉴定意见书,手机视频及截图,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
2.刑事谅解书、收条、和解赔偿协议书,证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已赔偿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较轻,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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