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晋检一部刑不诉〔2021〕Z12号
被不起诉人林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澳门身份证号********,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汉族,初中文化,经商,现住晋江市**镇**村**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8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5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林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及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6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林某甲与被害人黄某甲在晋江市**镇**村**路**号**楼发生口角纠纷,后双方互殴。其间,被不起诉人林某甲对被害人黄某甲拳打脚踢,致其脾出血、包膜下血肿。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甲的伤情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11月28日8时许,被不起诉人林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林某甲赔偿被害人黄某甲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3000元并取得谅解。
被告人林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晋江市公安局出具的投案、破案经过、被不起诉人身份证明、收条、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林某乙、黄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甲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林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证人、被告人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林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泉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晋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4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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